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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~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辯護人主張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,且可以法定最輕之行仍足以已起社會大眾之同情,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,成功爭取緩刑

案例說明:因公務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~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辯護人主張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,且可以法定最輕之行仍足以已起社會大眾之同情,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,成功爭取緩刑~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
公訴人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告    林00
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
      王苡斯律師(民國111年5月2日解除委任)
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8年度偵字第2992、11396、310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    主    文
甲○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,處有期徒刑貳年。褫奪公權壹年。緩刑伍年。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。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。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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