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緩刑與撤銷

緩刑就是暫緩執行,緩刑如附有條件,則必須履行,通常實務上會將調解內容、法治教育、公益捐等作為緩刑的條件,如果沒有履行,將有被撤銷緩刑的風險,不可不注意。換言之,若法院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,然被告未確實履行調解之內容(諸如分期清償),則告訴人經催告履行仍置之不理,告訴人可向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,地檢署會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裁定。  
緩刑之條件,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: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一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二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
分析上面的條文,可以簡單得到緩刑的條件是必須宣告刑是兩年以下,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,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,於執行完畢後以五年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,另外實務上有不成文之條件是需跟告訴人達成和解,雖非必須,然觀察大部分實務上判決通常需要跟被害人達成和解,則較有可能獲得緩刑之宣告。最後一項重點,如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認定,  是要執行完畢時間點與犯罪時間點做比較?或是執行完畢之時間點與判決時之時間點做比較?舉例說明:如民國111年1月1日為執行完畢之時間,然犯罪之時間為民國115年12月31日,然宣判之時間為民國117年1月1日,則是否符合緩刑之條件?此問題經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:「按刑法第74條第5款所稱「5年以內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,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,為其認定之基準;即後案「宣示判決時」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,雖後案為累犯,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(即刑法第74條第1款、第2款所示之情形)本不相同,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。故成立累犯者,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,經審酌後,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仍非不得宣告緩刑。」由上述最高法院決議見解,本案所舉例之情形是可以獲得緩刑之宣告。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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